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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4********,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沙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由沙县小吃城怪味饭店沿淘金山路行驶,行至沙县广容大酒店门口路段,碰撞道路中心的中央绿化隔离带及道路指示牌立杆。随后,经群众报警,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官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沙县总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后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官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18mg/100ml。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官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994146****)。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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