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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官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某某,身份证号码352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光某某**镇**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被光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光某某火车站往**路方向行驶,途经**桥路段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并立即对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值为174mg/100ml。同日21时34分许,办案民警在光某某医院对官某某采集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聪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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