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泰县**镇**村**号家中前往樟城镇北门加油站,途径县府路樟树坂桥头红绿灯控灯处时,被正在查酒驾的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92mg/100ml ;受检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乃龙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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