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住辽宁省铁岭市**区****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住辽宁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满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住辽宁省**县*****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住辽宁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住河北省**市****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街**委*组,住本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现住辽宁省**市**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广东省,现住在广东省**市市辖区**区***路**座。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满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住辽宁省**县****栋***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住辽宁省**县*****栋***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住辽宁省**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51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汉族,中专文化,姊欧韩馆服装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区**街,住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住辽宁省**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某某,女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路****号,住辽宁省**市******号楼****。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住辽宁省西丰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陕西省**市,住在陕西省**市**区**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街,住山西省**市********号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住辽宁省**市*********。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街*委**组,住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住河北省**市*****街道**号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大专文化,辽源市恩吉拉早教中心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街*委**组,住本市**区*****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现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市***区***三期*栋***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曹某、魏某、王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娄某、刘某、孙某某、张某、郎某某、杨某、杨某某、常某、张某某、史某、孙某、李某某、袁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官某某在无任何生产食品的相关法律资质或许可的情况下,自2019年10月起,使用被告人曹某提供的配方,从网上及线下购进咖啡冲剂、奶精、白砂糖作为辅料,在其中添加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具有减肥效果的 “西布曲明”,并且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添加“西布曲明”的比例,制作成袋装的 “妮莎燃脂咖啡”和“珂拉伊早餐奶”销售给被告人曹某,并自2020年3月开始,雇佣被告人魏某负责灌装、生产和送货。被告人曹某自2019年10月份起从官某某处进购“妮莎燃脂咖啡”和“珂拉伊早餐奶”,销售给辽宁省沈阳市、铁岭市、西丰县的三名销售商,并自2020年2月起雇佣被告人王某取货、送货和发快递。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娄某、刘某、孙某某、张某、郎某某、杨某、杨某某、常某、张某某、史某、孙某、李某某、袁某在没有销售食品的相关法律资质和许可、明知可能添加了西药成分的情况下,分别从各自的上线手中购买“妮莎燃脂咖啡”和“珂拉伊早餐奶”向外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经检测,涉案“妮莎燃脂咖啡”和“珂拉伊早餐奶”中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官某某(微信号:**mm6669991,微信名:白)以辽宁省铁岭市东北物流城内B144号门市为厂房,使用3台分装一体机、2台封口机、电子称、2个搅拌机、1个电磁炉及网上购进的包装纸,以每10g咖啡或早餐奶辅料添加0.063g西药“西布曲明”的比例搅拌混合,制作成“妮莎燃脂咖啡”及“珂拉伊早餐奶” 销售。2020年3月,官某某将加工地点转移至辽宁省铁岭市东北物流城内D141号门市,并雇佣被告人魏某生产、加工“妮莎燃脂咖啡”、“珂拉伊早餐奶”。官某某将其生产的“妮莎燃脂咖啡”、“珂拉伊早餐奶”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曹某(微信号:**e853160、微信名:“雨非”),截至案发前,共计向曹某以30元1大袋的价格销售“妮莎燃脂咖啡”1817大袋、以18元1盒的价格销售“珂拉伊早餐奶”2248盒。
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曹某以每小袋1.2元的价格从官某某手中购买“妮莎燃脂咖啡”或“珂拉伊早餐奶”并以每小袋人民币1.8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曹某某(微信号:**aicao1413、**206521)、于某某(微信号:**NANAISHI; yyh-986749973)、马某某(微信号:**dianxu)、杨某(微信号:**ngmei840323),2020年2月起,曹某雇佣被告人王某进货、送货、发送快递,并将上述食品存放在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凯越小区车库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车库内搜查到王某购买的准备用于生产减肥食品的灌装机、原料等。截至案发前,被告人曹某共计向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以50元1大袋的价格销售“妮莎燃脂咖啡”366大袋、以30元1盒的价格销售“珂拉伊早餐奶”187盒;以55元1大袋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1191大袋、以36元1盒的价格销售“珂拉伊早餐奶”2061盒;以65元1大袋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265大袋。
被告人于某某(微信号:**NANAISHI; yyh-986749973)、马某某(微信号:**dianxu)二人使用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k15143558605)联系,并通过快递给张某某发货,自2019年11月06日至2020年01月04日间,分40次共计以80元1大袋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 “妮莎燃脂咖啡” 366大袋、以48元1盒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珂拉伊早餐奶”187盒。
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20年02月17日、2020年02月21日、2020年03月05日、2020年03月29日、2020年04月18日,从曹某手中购买“妮莎燃脂咖啡”,在其经营的奥若拉化妆品店内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妮莎燃脂咖啡”208大袋,剩余的57大袋“妮莎燃脂咖啡”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曹某某(微信号:**aicao1413、**206521)进购“妮莎燃脂咖啡”、“珂拉伊早餐奶”后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其中,通过微信与张某某(微信号:**k15143558605、微信名:**今天也要加油呀)确定交易数量、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6日共计向张某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175大袋、“珂拉伊早餐奶”30盒,收取张某某货款14440元;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郎某某(微信号:**995159308)联系,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于2020年04月12日、2020年04月17日、2020年04月20日、2020年04月11日、2020年04月25日、2020年04月29日共计向郎某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100大袋5小袋、“珂拉伊早餐奶”190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黄某某(微信号:**chakafei520)联系,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于2020年04月09日至2020年04月17日期间先后10次向黄某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423大袋、“珂拉伊早餐奶”41盒;通过微信与张某某(微信号:wxid-gqclc2ikajag**、**ozhiqiang1231992、**eb15104299960)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先后6次向张某某销售“珂拉伊早餐奶”1040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微信号:**L5588210、**ujia65476924)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共计向刘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300大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娄某(微信号:**uduoweixin.com)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共计向娄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3大袋、“珂拉伊早餐奶”640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杨某某(微信号:***849267825)确定交易数量、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共计向杨某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70大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袁某(微信号:**an-5390)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共计向袁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95大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m7666)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及银行卡支付货款后,由曹某代为发货,共计向张某某销售 “珂拉伊早餐奶”130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常某(微信号:**baobei19870629)确定交易数量、使用微信支付货款后,先后10次通过快递发货,共计向常某销售“妮莎燃脂咖啡”40大袋。
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k15143558605,微信名:小张今天也要加油呀),从马某某和曹某某进购“妮莎燃脂咖啡”和“珂拉伊早餐奶”后,向被告人孙某某、史某出售,并通过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其中,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孙某某(微信号****biubiubiu,微信名:**大壮儿)联系并交易,共销售给孙某某“妮莎燃脂咖啡”125大袋、“珂拉伊早餐奶”7盒;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某某(微信号:**hiyaoy,微信名:**瘦身管家)联系并交易,共销售给史某“妮莎燃脂咖啡”37袋;通过微信零售的方式销售给其他顾客“妮莎燃脂咖啡”249大袋、“珂拉伊早餐奶”150盒。
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biubiubiu,微信名:**大壮儿),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处共购得“妮莎燃脂咖啡”后,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并通过微信零售。其中, 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孙某(微信号:**xn1,微信名:**早教中心某某老师;支付宝账号156******27,淘宝会员名:**子吧可)联系并交易,共销售给孙某“妮莎燃脂咖啡”18大袋;通过微信零售的方式共销售“妮莎燃脂咖啡”119大袋、“珂拉伊早餐奶”9盒。
被告人张某某(进购使用的微信名为:**人)从上家曹某某处进货,进购1040盒“珂拉伊早餐奶”,通过零售的方式销售“珂拉伊早餐奶”868盒(零售使用的微信名为:**的妈)。
被告人黄某某(昵称:**hakafei520,微信名:*珊)从上家曹某某处进货,进购“妮莎燃脂咖啡”共423盒、“珂拉伊早餐奶”共41盒。通过微信进行宣传,用零售和上家代发的方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妮莎燃脂咖啡”共423盒、有毒、有害食品“珂拉伊早餐奶”共41盒。
被告人刘某自上家曹某某处进购300大袋妮莎燃脂咖啡,通过微信“***lla”(微信号**L5588210)、“**NDORA刘某”(微信号***jia65476924)进行宣传,用快递发货及零售两种方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妮莎燃脂咖啡,售出妮莎燃脂咖啡200大袋。
被告人郎某某自上家曹某某处进购100大袋及5小袋妮莎燃脂咖啡、190盒珂拉伊早餐奶,通过微信“*红”(微信号**995159308)进行宣传,购货上家代发快递及零售方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妮莎燃脂咖啡、珂拉伊早餐奶,共计售出240盒(大袋)。
被告人常某自上家曹某某处进购40大袋妮莎燃脂咖啡,通过微信“*酒”(微信号**baobei19870629、lyblbc)进行宣传,通过零售方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妮莎燃脂咖啡,售出妮莎燃脂咖啡35大袋。
被告人娄某(微信号:**duoweixin_com,微信名:*姐)自上家曹某某处进货,进购3大袋“妮莎燃脂咖啡”、640盒珂拉伊早餐奶。娄某通过微信进行宣传,用快递发货及零售两种方式销售,售出 “妮莎燃脂咖啡” 3大袋、珂拉伊早餐奶630盒。
被告人张某(微信名:*雯,微信号:**liwenwen)自上家娄某处进货,进购3大袋“妮莎燃脂咖啡”、430盒珂拉伊早餐奶。张某通过微信进行宣传,用购货上家代发快递的方式销售,共计销售 “妮莎燃脂咖啡” 3大袋、珂拉伊早餐奶430盒。
被告人杨某某(微信昵称:*蕾,微信号码:*****49267825)自上家曹某某处进货,进购70大袋“妮莎燃脂咖啡”,通过微信进行宣传,用快递发货及在店零售两种方式销售,共计销售 “妮莎燃脂咖啡” 70大袋。
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霞,微信号码:****en8723)自上家杨某某处进货,进购20大袋“妮莎燃脂咖啡”,通过微信进行宣传,用零售的方式销售,共计销售 “妮莎燃脂咖啡” 16大袋。
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号:***7666)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珂拉伊早餐奶”后,通过零售的方式,共计销售 “珂拉伊早餐奶” 114盒。
被告人袁某(微信号:****-5390)通过微信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购买“妮莎燃脂咖啡”后,通过快递发货及零售的方式,共计销售“妮莎燃脂咖啡”69大袋。
被告人史某(微信号:***yaoy、微信名:**瘦身管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妮莎燃脂咖啡”后通过微信零售的方式向外销售,其中向孙颖销售“妮莎燃脂咖啡”3大袋,向微信名为晓娜的顾客销售“妮莎燃脂咖啡”5小袋,通过微信零售的方式向其他顾客销售“妮莎燃脂咖啡”26大袋20小袋。
被告人孙某(微信号:**xnl_)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进购“妮莎燃脂咖啡”后向李丹等学生家长销售“妮莎燃脂咖啡”12大袋。
被告人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94974元;被告人魏某帮助他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曹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180511元;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193165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62546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52080元;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49180元;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二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38256元;被告人娄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36310元;被告人刘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34997元;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30661元;被告人张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28250元;被告人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20700元;被告人杨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14560元;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14000元;被告人常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12526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12460元;被告人史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9544元;被告人袁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8970元;被告人孙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4017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涉案金额为35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魏某、王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娄某、刘某、孙某某、张某、郎某某、杨某、杨某某、常某、张某某、史某、孙某、李某某、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成分并向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娄某、刘某、孙某某、张某、郎某某、杨某、杨某某、常某、张某某、史某、孙某、李某某、袁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马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魏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魏某、王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娄某、刘某、孙某某、张某、郎某某、杨某、杨某某、常某、张某某、史某、孙某、李某某、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珍妮
王 爽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某某、曹某、曹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王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娄某、刘某、孙某某、张某、郎某某、杨某、杨某某、常某、张某某、史某、孙某、李某某、袁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散页证据63页,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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