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7********,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二千一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 8月1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官某某,男,汉族,绰号:“东东、玉儿”,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5********,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八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邓某某、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官某某来到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的和平大茶楼,官某某负责望风,邓某某爬窗进入该茶楼内盗窃若干香烟和一部苹果7手机,其中1条大重九、1条黄金叶、2条软云、1条小南京香烟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10元。二人盗窃得手后随即到东兴区太白路5号便利店内盗刷该手机内的微信零钱776元,后又将盗窃所得香烟陆续销赃,非法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证人潘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勘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翼擎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官某某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 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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