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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赵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镇姚某某栋**镇**村委**组**号。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特赦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镇**村委**组**号。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特赦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镇姚某某栋**镇**村委**屯**组**号。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镇姚某某栋**镇**村委**组**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福州市人,住**镇**收购站姚某某栋**镇**村委会**收购站。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长乐人,住**镇**收购站姚某某栋**镇**村委会**收购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镇**收购站姚某某栋**镇**村委会**收购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曾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郑某某、李某某、郑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8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9月25补查重报,2020年8月10日、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官某某至姚某某**镇**村委韩某某户,盗窃韩某某卧室内床垫下的现金1750元。

2.2016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官某某至姚某某**镇**村委郁某某户,盗窃郁某某卧室内的现金13600元。

3.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至姚某某**镇**村委**组,盗窃冯某某户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创维电视机及沙发靠垫等物品,后将电动三轮车内的5只电瓶盗走,三轮车遗弃在**村**米处的岔路口,并将电瓶卖至**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60元。

4.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镇**镇**村旁田边,盗窃周某某工棚内的薄膜20卷,后将盗窃的塑料薄膜卖至**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5.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至**镇栋**镇**村委**组(**旁边)路边简易工棚内,将张某甲守工棚的狗打死后,盗窃张某甲堆放在工棚内的钢管扣件,后将盗窃的钢管扣件卖至**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至**镇姚某某栋**镇**村委**庄子顶,盗窃张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驾驶所盗窃的三轮车到**镇姚某某栋**镇**村甘某某工棚内,继续盗窃甘某某财物。经鉴定,张某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

7.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至**镇**村甘某某工棚内,盗窃甘某某1台弥雾机、1台电镐、1套微耕机配件、1个水泵、200公斤葱种,后将盗窃的部分物品卖至**收购站。经鉴定,甘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38.91元。

8.2019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官某某、庞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至姚某某**镇杨某某家中,盗窃杨某某户现金2500元及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9.2元。被盗财物合计2899.2元。

9.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官某某驾驶微型车至姚某某**镇**村委**组石某某户,盗窃石某某家中的猪火腿1只、猪膀子1只、现金15000元。经鉴定,被物品价值人民币1099.25元。被盗财物合计16099.25元。

10.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至**镇**村委**村杨某甲石榴种植基地,将杨某甲摆放在基地工棚内的一包钓鱼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7.7元。

11.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至**镇**村委张某丙户养鸡场内,盗窃张某丙1只羊(波尔山羊)、19只鸡(其中12只为阉鸡、7只土鸡)、2个鸡笼子。官某某盗窃得手后将赃物饲养在家中,2020年1月15日,张某丙被盗物品在官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00元。

12.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至**镇**村委**村大棚旁,盗窃何某某一辆面包车、1只火鸡、5只火鸭、20只鸡、1只狗(马犬)、1个鸡笼。后将被盗微型车卖至**收购站、狗卖至任某某养殖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40元。

13.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官某某、徐某某至**镇**村委**村徐某甲养鸡场,盗窃徐某甲三只狗,一只银镯子,二部手机和300元现金。后将盗窃的狗卖至任某某养殖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7.8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3117.8元。

14.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至李某甲光禄镇江**村委**处,盗窃李某甲一部OPPO手机、50公斤大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0元。

15.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官某某驾驶云******号微型车至潘某某栋**镇**处,盗窃潘某某户一只西德犬,后伙同赵某某将盗窃的西德犬卖至任某某养殖场。经鉴定,被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16.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大姚县**街乡**村委**村**路席某某砖厂吴某某帐篷内,盗窃吴某某7袋白砂糖、50公斤油菜花花粉、80公斤蜂蜜、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5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1150元。

17.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官某某至**镇**村张某丁养殖场内,盗窃张某丁60只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3330元。

18.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官某某驾驶云******号微型车至王某某大姚县**镇**街村委**组**处,盗窃王某某10袋白砂糖,两桶蜂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00元。

19.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至姚某某**镇**村委胡某某户,盗窃胡某某一辆正三轮摩托车、40公斤大米、一个塑料缸。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24元。

20.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驾驶从胡某某户盗窃的三轮摩托车至**镇**路**座**庙路段施工处,盗窃申某某摆放在工地上的模板22块,并用盗窃的三轮摩托车拉至**路**村至**村路段时因摩托车熄火无法再次启动,被告人官某某于凌晨5时许电话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驾驶云******号微型车找到官某某等人,并将其中16块模板拉至**收购站出售,剩下6块及三轮摩托车留在原地,由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看守,准备二次运输。被告人官某某、曾某某出售模板后,驾车再次返回现场拉模板和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因当时天已亮,路上有人施工,遂将剩余的模板、三轮车、大米及塑料缸丢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08.52元。

21.201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官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至**镇**村委杨某乙户,盗窃杨某乙手机两部,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物品价值人民币2488.9元。被盗财物合计2688.9元。

22.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庞某某至姚某某栋**镇**学校西侧南延长线(**小区东南角)施工工地,盗窃程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装载机上的电瓶2只、盗窃樊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挖机上的电瓶2只,后将被盗电瓶卖至**收购站。经鉴定,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0元,樊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40元。

23.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等人多次将盗窃所得的电瓶、微型车、模板、钢管扣件等物品拉至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郑某甲合伙经营的**收购站售卖,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郑某甲明知是官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685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物证照片;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韩某某、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6.证人庞某某、赵某某、邢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曾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郑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8次,价值人民币83924.28元;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0次,价值人民币41549.13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两次,价值人民币8528.52元;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908.5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6851.4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曾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郑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姚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

2.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姚某某栋**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98781****; 

3.刑事侦查案卷23册、量刑建议书2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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