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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杜某某等运输、贩卖毒品等案)_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1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6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出租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宿舍**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遂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龚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蓬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根据案件管辖,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由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云南省运输至四川省蓬溪县,刘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后两人分成。

2020年5月初,刘某某先后两次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明村酒店附近贩卖给被告人杜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400颗;2020年5月初,刘某某先后两次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明村酒店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龚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400颗;2020年5月6日,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400颗。

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水上嘉年华广场附近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同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中天外滩外的马路边贩卖给唐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00颗;同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中天外滩外的马路边贩卖给唐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00颗。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遂宁市康年酒店外马路边贩卖给谭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0颗。

2020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遂宁市翰林名苑唐某乙的家中贩卖给唐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约定,官某某从云南省再带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四川省蓬溪县由刘某某予以贩卖。2020年5月9日、10日,被告人杜某某为预付毒资先后两次向刘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万元。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将刘某某的支付宝信息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该支付宝扫码预先支付毒资1万元。

2020年5月11日6时许,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乘坐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A*****轿车,从云南省行驶至与刘某某约定的蓬溪县金桥镇高速路出口附近的偏僻道路上,官某某将其办理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当场交付给官某某现金人民币 5.5万元。后官某某乘坐云A*****轿车准备返回云南,当车辆行驶至蓬溪县金桥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某某驾驶川J*****轿车行驶至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红、蓝色片剂五包,净重分别为93克、185克、563克、567克、46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7%、14.9%、14.8%、14.5%、15.0%。随后,公安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将前往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在蓬溪县金桥镇将前往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杜某某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街**宿舍**栋**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蓬溪县**乡**村**组**号刘某某家中搜出疑似自制猎枪一把,疑似猎枪子弹6发,疑似手枪子弹20发,疑似步枪子弹52发,疑似手枪弹匣1个。经鉴定:疑似自制猎枪是枪支并具有致伤力,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疑似猎枪子弹、手枪子弹、步枪子弹是弹药;疑似手枪弹匣是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龚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犯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苹

2020年1月15

附件:1. 被告人官某某、杜某某、龚某某、邓某某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手机六部,光碟二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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