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正街**号**单元**。2009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购毒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官某某转账280元,官某某收取了该毒资。同日13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泽科弹子石中心“老灶房”马路边将一小包净重0.14克的海洛因卖给购毒人赵某某,当交易完成后,二人正欲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从赵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封存、称重、现场指认、辨认、人身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检察官助理:刘 薇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光盘五张、散页材料二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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