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宗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街**号**栋**号。2017年1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2时许,唐某某使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宗某购买毒品并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宗某在东莞市道滘以人民币640元向“小光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1包,去至本市黄埔区*****街*巷*号*房。被告人宗某向唐某某贩卖上述毒品(经检验,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宗某在上述地点被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被告人宗某的供述;2. 受立破案登记表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4. 证人证言;5.讯问录像光盘;6. 称重照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济慈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共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份。
6.作案工具手机、涉案毒品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