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49号
被告人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宗某甲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1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4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5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8年6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4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11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宗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宗某甲的值班律师林国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宗某甲至宜兴市**镇**村梁某某经营的**副食店,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该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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