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8********,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宗某甲因其弟宗某乙与被害人华某甲为争夺卖馍馍摊位发生争执、撕扯,便伙同宗某乙(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宗某丙(已判决)对被害人华某甲进行殴打;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宗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春
书记员:梁玲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甲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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