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郎溪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号,现住郎溪县**有限公司内。曾因犯逃税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郎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宣城市检察院批准指定管辖,2019年9月5日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4日,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以〔2014〕郎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宗某甲、宗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任某某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人宗某甲一直未履行该生效判决。2017年5月31日,郎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任某某的申请,依法决定恢复对上述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7年10月18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2017〕皖1821执恢67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同年10月20日将上述文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给宗某甲,要求宗某甲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责令宗某甲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宗某甲未按照要求申报财产、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因宗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2月16日因宗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申报财产,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拘留后宗某甲仍拒不执行。
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宗某甲将其经营的郎溪县**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厂房租给了郎溪**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每年6万元。后宗某甲于2017年3月25日收取租金1万元、2017年6月1日收取租金5万元、2018年5月29日收取租金4万元、2018年8月20日收取6万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宗某甲将另外部分厂房租给了宣城**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每年4.2万元。后宗某甲于2017年8月13日收取租金1万元、2017年9月25日收取租金3.2元。
2018年底,郎溪县人民法院了解到宗某甲将郎溪县**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厂房租给了郎溪**有限公司,且已收取16万元租金的事实后,于2018年12月6日将本案线索移送郎溪县公安局。同时制作了通知书要求宗某甲将该16万元上交法院用于归还任某某,并于2019年1月2日送达宗某甲,但宗某甲仍拒不执行。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宗某甲主动到郎溪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1月28日和任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天归还了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租赁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且郎溪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金陵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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