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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甲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宗某甲,曾用名:宗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级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宗某甲驾驶甘A****江铃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138KM+394KM处时,车辆超速、占用对向车道导致与扎某某驾驶的藏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乘坐甘A****江铃牌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某甲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宗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物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书,病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某、卢某某、扎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宗某甲现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1993****;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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