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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10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民警在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楼**室内查获被告人宗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并在被告人所带提包中查获其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海洛因10.54克。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宗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

4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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