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滨湖区**郡**号**室,无锡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该委留置;因涉嫌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宗某某在担任无锡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期间,经上述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取虚票平账的手法,从无锡**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125万余元,由赵某某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间,被告人宗某某受赵某某指使,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无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传媒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套取无锡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款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2017年间,被告人宗某某受赵某某指使,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无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无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套取无锡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集团有限公司公款合计人民币55万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宗某某担任无锡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贷审会成员期间,受赵某某指使,在对外提供担保过程在未进行尽职调查、未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未召开贷审会决策的情况下补签贷审会决议,致使上述公司子公司无锡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为无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500万元银行贷款、无锡**贸易有限公司2100万元银行贷款、无锡**商贸有限公司205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贷款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担保单位均无履约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7月25日,由无锡**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债务,最终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余万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后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贪污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任命通知、发票、抵押合同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某某及涉案人员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国有公司人员结伙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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