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村**路**号一民房**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村**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从2018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吸毒人员邓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宗某某同住的女友赵某某,转交人民币700元予被告人宗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宗某某购得毒品后,在南昌市东湖区中大南路外贸储运宿舍**单元**室内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交给邓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1月17日,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被告人宗某某同住的女友赵某某,转交人民币800元予被告人宗某某,要求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宗某某购得毒品后,在南昌市东湖区中大南路外贸储运宿舍**单元**室内将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给邓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吸毒人员邓某某甲基丙苯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丙苯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清
检察官助理:闵 浩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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