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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宗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80********,土家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住江苏省句容市**新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住)。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宗某某作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及财务人员,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潘某某(另处)介绍,向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169038.43元,税款合计315159.4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15159.43元。案发后,涉案税款已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款抵扣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作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琴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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