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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58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7时多,被告人宗某某在本区**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扒窃其放在床头边的一部OPPO A11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后将上述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本区**号**通讯手机店,现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宗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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