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桓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4时24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路**美容养生店内一楼吧台,被告人宗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丛鸿某某现金2500元。
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盗窃所得现金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子档案、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李某某、丛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楠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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