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小区**楼**号。1983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我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9月18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5日至10日,被告人宗某某纠集多人到**种植园悬挂横幅。4月下旬宗某某又以扩建道路为由,多次故意毁坏**种植园围墙共计109米。经认定,被毁坏围墙共计价值40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常 青
检察官助理:豆 强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