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宗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侯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吕金艳、被害人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厂内,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宗某某为泄愤,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潘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潘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潘某某+2冠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侯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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