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宗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郓城县**岔路口时,货车压起的地面积水溅在驾驶拖拉机的王某某身上,王某某遂下车找宗某某理论,宗某某未下车,王某某将宗某某驾驶货车的车门把手拽掉,宗某某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宗某某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双方停手后宗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宗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王某某对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守洋

检察官助理徐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