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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4930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开发区****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在南昌县**开发区**大道**烤鱼店内喝酒吃夜宵,酒后滋事无故拿起凳子砸停放在烤鱼店隔壁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车主姜某某和同事魏某某闻讯赶来问询砸车人时,宗某某逞强耍横上前要殴打姜某某,姜某某见其醉酒状欲返回店里报警,宗某某威胁并阻止报警,拉住姜某某将其摔倒在地进行殴打,魏某某上前制止被宗某某咬伤,姜某某回到烤鱼店内休息避让,宗某某寻至店门外再次殴打姜某某将其打伤。魏某某见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宗某某传唤到案。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被评定为伤残十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维修凭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龚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现场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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