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县,住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在唐县光明路唐县建设银行附近用石块将张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砸坏。后又越墙进入唐县人民政府院内,将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内的木质屏风、LED电子显示屏、钢木门等物品砸坏。经价格认定,张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损失价格为220元;唐县人民政府大楼一楼大厅被砸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户籍信息;证人赵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良
检察官助理:任立亚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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