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17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双**路**巷**号**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粤Y5****的小型汽车搭载唐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保税港福州**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出发,沿空港东路向恒通客车厂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奥兰酒店对面路段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1年3月1日
附:1.被告人宗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980****;
2.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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