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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庆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9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39国道与庆云县尚堂镇颊河冯村交叉路口时,与沿339国道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宗某某受伤,马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对宗某某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4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宗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宗某某在拘役四至五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云县**镇**村**号。

2.​ 证人名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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