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旦**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6时26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转向灯不亮的号牌号码为皖10**变型拖拉机,在无锡市惠山区**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桥村道路口右转弯时,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悬挂苏B1**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洲路东半幅路面由南向北驶入路口,结果发生碰擦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右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宗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某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数据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殡葬证、病历资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接处警记录、收条、受理案件通知书、户口簿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取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旦**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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