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庄**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轻型厢式货车沿S244省道(Y09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市天宝镇高山崖村北路段时,将沿该路东侧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剐撞至路基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宗某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宗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散落物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宁
检察官助理:张晶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45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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