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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宗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民委**大寨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害人唐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砚文二级路方向驶往砚山南收费站方向,当日21时许,行驶至砚山县境内砚文二级路与砚山南收费站连续线东瓜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前方由被告人宗某某驾驶停于道路右侧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宗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于2020年3月4日17时35分被查获。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定罪情节,故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28869****。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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