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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张某某等3人诈骗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巴彦县,住铁力市**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铁力市,住铁力市**镇**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住址)。2009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90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铁力市**药业**,出生地铁力市,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杨某某认识钟某某,得知钟某某能办理低保后,在不符合国家低保政策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给钟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制作假病历及好处费人民币12,000.00元,违规办理了低保。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诈骗国家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9,077.39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郭某某认识钟某某,得知钟某某能办理低保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国家低保政策的情况下,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给钟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好处费,使用伪造的假病历,违规申报了低保。在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国家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7,537.39元。案发前,张某某返还低保金人民币8,747.39元。

3、2016年,被告人宗某某的朋友钟某某(另案处理)称能帮他人办低保,但无病历,问宗某某是否能制作假病历,并承诺每份假病历给宗某某人民币500元的好处费。宗某某同意后,于2016年6月到铁力林业局慧琳家园小区 “慧琳”打字复印社,以共计400元的价格伪造了张某某、邱某某的假病历交给钟某某,钟某某用假病历为张某某、邱某某申报了低保。被告人宗某某帮助张某某、邱某某骗取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7,867.39元,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4月11日、4月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银行帐号流水、低保档案、医院证明及民政局低保文件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低保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某帮助张某某、邱某某诈骗国家低保金,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宗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如返还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如不返还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某现住铁力市**小区**期**栋**单元**室、邱某某现住铁力市**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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