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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路**号**号,现住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小名“奇奇”“九七”),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7********,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王亦凡”“一凡”),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200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乡**村**组,现住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小名“邓雨”),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8********,壮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代某某、刘某甲、付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宗某某、代某某、刘某甲、付某某、邓某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将砚山县自然资源局堆放于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文波钢化玻璃厂旁罚没的684.7吨铝土原矿盗走。经鉴定,被盗铝土原矿价值人民币6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刘某甲、付某某、代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代某某、付某某、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付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代某某、刘某甲、付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卷宗6册,起诉书28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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