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宗某某(绰号“阿丰”),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宝坻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住天津市宝坻区**路**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房,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深圳市金色丽人服装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事实
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宗某某通过互联网QQ群结识“阿浩”,二人预谋由“阿浩”提供一张内存有数百万元资金的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让宗某某设法窃取出银行卡内资金,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被告人宗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寻找能刷取大额资金的POS机商户,李某某找到李某乙(另案处理),由李某乙联系到广东省深圳市**服装批发市场POS机商户陈某甲帮助刷卡套取现金。被告人宗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乙约定好给予刷卡总金额的25%作为手续费。双方谈妥后,宗某某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口岸将“阿浩”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020********)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介质制作了伪卡。
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乙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服装批发市场四楼,宗某某、李某乙持伪造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到陈某甲经营的**店内,由宗某某、李某乙操作,在陈某甲提供的持有的商户编号为“30144035137****”、商户名为“泰诚**”的POS机上,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分四次将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40万元盗刷至该POS机绑定的陈某甲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131********)账户内,并在POS机小票上签“张某某”名字。由于套现需第二天提取现金,陈某甲提供了POS机绑定的交通银行卡的网银交易密码,由宗某某、李某乙在陈某甲店内的电脑上操作,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221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宗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6********),剩余19万元留存在陈某甲账户作为支付给陈某甲提供POS机刷卡套现的手续费。当晚21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李某乙三人从深圳市蛇口港乘船逃至珠海市九州港。次日,宗某某按照其与李某某、李某乙事先约定的好处费比例,将户名为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6********)内人民币221万元中的41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宗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6********),并交予李某某、李某乙作为好处费。李某乙当日持该户名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86********)在珠海市农业银行**的ATM机取现15000元。
后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李某乙商议继续将所窃取的资金以POS机刷卡方式套取成现金,三人遂乘高铁行至广东省广州市。2016年12月29日、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附近的二手手机批发市场内将户名为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剩余资金180万元分多笔在POS机上刷卡套现,扣除手续费后共套取现金170余万元交给被告人宗某某。李某乙亦将户名为王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内的剩余资金分多笔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附近的二手手机批发市场内POS机上刷卡套现。
2016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工商银行**支行、市桥支行柜台、ATM机将所套取现金人民币44万元存入户名为宗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0********),后自该银行卡连同卡内之前余额共转账人民币64万元至户名为宗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30********)。2016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宗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国银行**支行、**支行柜台将所套取现金人民币92万元存入户名为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200********),后自该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9万元至户名为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020********)。被告人宗某某自述按照与“阿浩”的事先约定,在上述钱款中自留5万元作为好处费,后按照“阿浩”的指示,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9日,出境到俄罗斯境内通过手机银行将上述钱款自户名为宗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00********、621226030********)共计转账人民币78万元到“阿浩”提供的户名为姜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20********);自户名为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200********、621790020********)共计转账人民币90.2万元到“阿浩”提供的户名为雷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226420********)。宗某某自述事后按照约定又取得“阿浩”向其提供的户名为范某某的光大银行卡(卡号356840********)、户名为王某乙的民生银行卡(卡号345857********)等数十条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作为好处。
被告人宗某某将“阿浩”提供的被害人范某某的光大银行卡(卡号356840********)信息资料经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14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光大银行**支行的ATM机取款人民币3900元。
二、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凭证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事实
2017年底,被告人宗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获悉经过改装的POS机能够窃取刷卡用户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可进而窃取他人信用卡账户内钱款。被告人宗某某遂找到从事POS机销售代理的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共谋商议由被告人宗某某联系购买改装POS机,李某某负责利用POS机销售代理的身份将改装POS机写入程序入网注册后投放至商户,从而窃取刷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并约定所得赃款按比例分成。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宗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向他人购买了数台经过非法改装的POS机提供给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洛阳**商贸有限公司POS机代理商的身份,将经过改装的POS机通过**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机构写入程序入网注册后,投放至广东省湛江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地的POS机商户名为“霞山区**咖啡馆” 、“坡头区**娱乐会所”、“坡头区**娱乐会所”、“郑州市**服饰店”等其代理的商户使用,秘密记录下在商户刷卡消费的被害人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并在一段时间后以上述POS机存在故障、需要维修等理由将POS机取回。被告人李某某将部分取回的POS机邮寄给宗某某,被告人宗某某从取回的POS机芯片里读取刷卡用户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数十条,并按照信用卡内的存款余额和透支额度分给李某某数条信息作为好处。被告人李某某亦通过寻求他人帮助自行从取回的POS机芯片里读取刷卡用户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数条。
经查明,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分别到上述商户刷卡消费的户名为符某某、陈某丙、谢某甲、谢某乙、翟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9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由被告人宗某某经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天津市蓟州区、宝坻区、广东省珠海市的数台银行ATM机上盗刷钱款共计人民币14.37万元。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邓某某、欧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的6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由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分别经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了6张信用卡。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林某某、刘某丙的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符某某的广东南粤银行卡(卡号622448********)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4月26日、4月27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天津市蓟州区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ATM机、天津市宝坻区建设银行ATM机共计取款人民币4万元。
2、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陈某丙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313********)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4月27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天津蓟州区商贸街分理处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88万元。
3、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谢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卡号528931********)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21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支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谢某乙的中国银行卡(卡号525746********)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27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中国银行**支行的ATM机取款人民币1.35万元。
5、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翟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524047********)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14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工商银行莲花支行的ATM机取款人民币0.5万元。
6、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532458********)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14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拱北支行的ATM机取款人民币0.64万元。
7、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5********)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14日、5月15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支行的ATM机共计取款人民币1.5万元。
8、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陈某丁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5********)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15日、5月16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支行的ATM机共计取款人民币1.7万元。
9、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陈某戊的广发银行卡(卡号622559********)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制作成伪卡,并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19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支行的ATM机取款人民币1.3万元。
10、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邓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456351701********)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了信用卡(卡面外观农业银行卡,印刷卡号622848086********)。
11、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欧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5********)信息资料。后被告人宗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了信用卡(卡面外观工商银行卡,印刷卡号622208120********)。
12、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马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8********)信息资料。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了信用卡(卡面外观农业银行卡,无凸印或印刷卡号,背面写有“董秀花”字样)。
13、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8********)信息资料。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了信用卡(卡面外观农业银行卡,无凸印或印刷卡号,背面写有“**”字样)。
14、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刘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489592********)信息资料。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了信用卡(卡面外观华夏银行卡,印刷卡号623020********)。
15、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傅某某的广发银行卡(卡号406366********)信息资料。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信用卡信息资料交由他人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了信用卡(卡面外观华夏银行卡,印刷卡号623020********)。
16、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林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2760********)信息资料。
17、被告人宗某某伙同李某某非法窃取了户名为刘某丙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8********)信息资料。
被告人宗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在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被查获归案,并起获写入谢某甲、谢某乙、邓某某、欧某某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伪造信用卡4张、写有涉及林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谢某甲、李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谢某乙、黄某某、翟某某、邓某某、范某某12张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纸条一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七队出境时被查获归案,并起获写入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伪造信用卡4张。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7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非法经营的上述事实,归案前已自行将赃款人民币19万元转账返还至被害人张某某中国银行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某、符某某、陈某丙、谢某甲、谢某乙、翟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述;
3.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侵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非法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交与他人以写入磁条介质的方法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享有的隐私权,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其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帮助信用卡持卡人套取资金,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凭证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起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文静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其他材料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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