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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宗某,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人宗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宗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9 日至2019年11 月14 日期间,被告人宗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家中、**镇**社区**庄菜地旁,谎称“孩子生病急需治疗”、“借车找其母亲”,共骗得被害人顾某某等人人民币(下同)8200元及电动车一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 年9 月29 日,被告人宗某用其母亲龚某某的手机,登录龚某某的微信,假冒龚某某的身份,向龚某某的微信好友被害人顾某某谎称“孩子生病急需治疗”,共计骗得顾某某7500元;

2.2019年10 月1日,被告人宗某用其母亲龚某某的手机,登录龚某某的微信,假冒龚某某的身份,向龚某某的微信好友被害人徐某某谎称“给孩子看病”,骗得徐某某300元,

3.2019年10 月4 日,被告人宗某用其母亲龚某某的手机,登录龚某某的微信,假冒龚某某的身份,向龚某某的微信好友被害人刘某某谎称“给孩子看病”,骗得刘某某400元;

4.2019年11 月14 日,被告人宗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镇**社区**庄菜地旁,谎称“借车找其母亲”,骗得被害人赵某某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并以330 元的价格将电动车转卖给泰州市**村**车行。经鉴定,被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600元。

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徐某某、刘某某的损害,获得徐某某、刘某某谅解。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静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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