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南濮阳,原中国**银行**分行**支行聘用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05年3月9日由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10月21日由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0月23日执行。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1月16日决定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9日10时许,时任原**银行**市**支行交换员的被告人宗某某携带现金缴款单到**银行**市分行,办理**支行前一天缴纳到市分行的超额库存现金56.15万元的交款手续,因所交钱款捆扎不合要求,宗提出将装有上述款项的钱箱提回**支行重新整理,后被告人宗某某携带上述56.15万元公款潜逃到外地,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宗某某在西安被抓获。案发后,从建行抵扣1万元风险金,其亲属退赔2万元,余款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主体身份材料、出入库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等人证言;3.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受委托管理国有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迎黎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宗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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