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完某某、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3001198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住甘肃省合作市那吾乡**村**自然村**号。周某某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3027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住甘肃省夏河县博拉乡**村**自然村**号。完某某201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完某某经事先踩点,在夏河县王格尔塘镇**村委会**村**号住宅门前,将受害人斗某某用于装修晾晒的108块柏木板子装进甘A*****白色面包车内盗走。随后以每张板子30元的价格卖给了临夏县柏居艺藏式家具厂的李某某,李某某次日用微信转账3090元给完某某。(其中有几张板子因尺寸不够,两张按一张计算),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后挥霍。经夏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08张柏木板子价值3240元。

2.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完某某二人商议预实施盗窃他人牛只,便将所驾驶的甘A*****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座椅卸掉,焊接了六个用来拴牛的铁环,购买了手钳、黑色手套等,随后叫上加某某(在逃)。三人驾车前往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尕加毛村,将宁某某和万某某家牛圈中的4头牛盗走,拉至临夏县韩集镇民生畜产品交易市场,卖得赃款2.4万元三人平分后挥霍。经夏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头牛价值4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被告人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二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与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祖财

检察官助理:韩珍前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完某某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