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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泉集里小区、天津市河西区华江里小区等地,采取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等29名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及电动自行车,采取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韩某某等5名被害人的残疾助力电动三轮车,后将赃物变卖并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25.14元。现被害人范某某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郑某某的被盗残疾助力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博

检察官助理:刘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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