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郝某某、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谎称帮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被害人郝某某购入二手车辆,以需支付意向金、定金等为由,采用发送虚假的其与车主的聊天记录以骗取被害人信任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郝某某支付宝转账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谎称帮助位于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的被害人陶某某开设闲鱼店铺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微信转账款1800元;后又以支付宝消费刷单、承诺返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某支付宝付款密码后消费10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郝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6. 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550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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