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宋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20年3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普洱市孟连县运输毒品到昆明,在昆明市盘龙区**路**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460.57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460.57克;
2.书证: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现场盘问记录、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亮亮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电子卷宗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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