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刑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宋金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幢**室。被告人宋金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幢**单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栋**单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梨树县***镇。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大街**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某某曾因卖淫,于2013年5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陕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金某某、龚某甲涉嫌生产假药罪、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龚某甲、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相继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21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宋金某、金某某、龚某甲的犯罪事实
(一)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宋金某明知其生产、销售的“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MEDAI 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Botulax®”(A型肉毒毒素)、“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等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经预谋,伙同被告人金某某、龚某甲等人采取制模印刷、微信收款、拆散组装、物流发货、通过网络向他人低价购入后加价转售、采购冻干粉原料、塑封机设备等手段,进购“AQUALYX®”(土豪溶脂针)、“Musc1e 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 “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Botulax®”(A型肉毒毒素)、“Botulax®” (A型肉毒毒素)、“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等包材(含说明书、标签、包装盒等)、针管套件、注射器、针头、塑封、冻干粉、玻璃瓶等物,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利华富苑13 栋3 单元401 室、公主岭市郡翔花园2 幢602 室等处大量生产制作上述药品,并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8年4 月,被告人宋金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由被告人金某某以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金某生产提供“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等药品包材(含说明书、标签、包装盒等)各2000套,并从中非法牟利。
2、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宋金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由被告人金某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金某生产提供“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Botulax®100”(A型肉毒毒素)、“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等药品包材(含说明书、标签、包装盒等)各2000套,并从中非法牟利。
3、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宋金某伙同被告人龚某甲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由被告人龚某甲以共计人民币2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金某生产提供“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等药品包材(含针管套件、推杆、塑封、注射器等)各2000套,并从中非法牟利。
(二)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宋金某明知其上述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经预谋,采取现场拿货、微信收款、快递发货等手段,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利华富苑13 栋3 单元401 室、公主岭市郡翔花园2 幢602 室等处向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微信好友“AO-塑美正品 诚信经营”、通过微信好友“庄炎”等人向“王露”等人销售上述药品,并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宋金某明知其生产、销售的上述药品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经预谋,采取上述手段,以人民币共计20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41盒、“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31盒、“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52盒、“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207盒、 “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551盒、“Botulax®”(A型肉毒毒素)117盒、“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75盒、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86盒、“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14盒,以及西林瓶172个、“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包装盒若干等物,并从中非法牟利。
2.2018 年3月,被告人宋金某明知其生产、销售的“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被告人杜某某销售该药品15盒。
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金某明知其生产、销售的“AQUALYX®”(土豪溶脂针)、“Musc1e 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 “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Botulax®100”(A型肉毒毒素)、“Botulax®200”(A型肉毒毒素)、“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等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共计34369元的价格向微信好友“AO-塑美正品 诚信经营”、“小熊维尼”、“淼淼微整批发(招代理)”、“破鞋子 招代理 不退不换”、“小艺奢侈代购在韩”、“雪狼医生”、通过微信好友“庄炎”等人向“王露”等人销售共计“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9盒、“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10盒、“Botulax®”(A型肉毒毒素)16盒、“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16盒、“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 2盒、“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7盒、“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23盒、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 20盒、“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3盒、“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64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利华富苑13 栋3 单元401 室、公主岭市郡翔花园2 幢602 室、辽L0****尼桑汽车等,当场查获“AQUALYX®”(土豪溶脂针)25盒“Musc1e 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168盒、“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860盒、“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471盒、“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42盒、“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11盒、“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1076盒、“Botulax®100”(A型肉毒毒素)6盒、“Botulax®200” (A型肉毒毒素)102盒 白毒、“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154盒、“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2盒、“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143盒,以及“Musc1e 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瓶子1276个、“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 瓶子43个、“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瓶子13800支、“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玻璃瓶679个、“Botulax®200” (A型肉毒毒素)玻璃瓶382个、冻干粉瓶子4119个及大量外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5418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4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宋金某生产、销售的“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 “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Botulax®100”(A型肉毒毒素)、“Botulax®200” (A型肉毒毒素)、“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等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经预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收款、拍照贴单、快递发货等手段向许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好友“AAA诚信微信不收米”等人销售上述药品,并从中非法牟 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 年2 月26 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销售“MED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50盒。
2.2018 年3 月10 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500 元的价格向许某某销售“Botulax ®” (A型肉毒毒素)10盒。
3.2018 年3 月29 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 元的价格向许某某销售“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5盒。
4.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共计14185元的价格分别向微信好友“AAA 诚信 微信不收米”、“A纯度,一手针剂现货批发”、“妞”、“Aa微整 美美 货全”等人销售“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44盒、“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20盒、“Botulax®”(A型肉毒毒素)69盒、“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12盒、“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 1盒、“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31盒、“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6盒、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 10 盒、“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14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吉林省公主岭市领秀世家A7幢2单元902室,当场查获“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29盒、“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51盒、“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113 盒、“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531盒、“Botulax®100”(A型肉毒毒素)27盒、“Botulax®200”(A型肉毒毒素)11盒、“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69盒、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76盒,以及西林瓶172个、“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包装盒若干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649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至4 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生产、销售的“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 “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Botulax®100”(A型肉毒毒素)、“Botulax®200”(A型肉毒毒素)、“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等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经预谋,伙同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通过微信收款、快递发货等手段向杜某某、许某某、微信好友“AAA诚信微信不收米”、“淼淼微整批发(招代理)”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46789元的“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105盒、“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128盒、“Botulax®”(A型肉毒毒素)287盒、“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872盒、“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472盒、“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73盒、“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13盒、衡力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 10 盒、“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168盒。
四、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 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其向微信好友“美琳水果批发”购入的“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经预谋,通过微信聊天、快递发货等手段,并由被告人宋金某直接发货给被告人杜某某,后被告人杜某某以人民币4400 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销售该药品10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流虹小区中弄24号4号被告人杜某某住处查获其持有的“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2盒。
五、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明知其从被告人杜某某处购入后销售的“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系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的情况下,经预谋,通过微信收款等手段,仍在位于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油车小区1 弄1 号“米缔可”美容店内、松陵镇仲英大道357 号“乐彩水族馆”等处,向刘某某、倪某某等人销售并注射该药品,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 年3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仲英大道357 号“乐彩水族馆”内,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800 元的价格向沈某某销售并注射该药品1 盒;
2.2018 年5 月20 日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油车小区1 弄1 号“米缔可”美容店内,经预谋,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900 元的价格分别向刘某某、倪某某销售并注射该药品1 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菁英公寓405 室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共同持有的“BOTOX®”(保妥士)3 盒。
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AQUALYX®”(土豪溶脂针)、“Musc1e inhibitors”(肌肉抑制剂)、“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NCTF 135HA®”(菲洛嘉水光针)、“Hyaron Prefilled Inj.”(东国水光针)、“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 “NABOTA®”(A型肉毒杆菌毒素)、“Botulax®100”(A型肉毒毒素)、“Botulax®200”(A型肉毒毒素)、“HUTOX INJ.”(A型肉毒毒素)、“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均应按假药论处。
归案后,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龚某甲、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MEDAITOXIN®”(A型肉毒杆菌毒素)、“Placentex®”(三文鱼水光针)、s“BOTOX®”(保妥士)A型肉毒毒素、“GARDASIL®9”(九介加卫疫苗)等(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手机微信记录、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等;
3.证人许某某、冯某某、栾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龚某甲、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龚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销售,其中被告人宋金某、龚某甲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龚某甲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宋金某、金某某、龚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卢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龚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金某某、龚某甲、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观瑞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金某、李某某、金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梨树县***镇;被告人杜某某、徐某某、卢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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