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绍博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行某某**搅拌站与**搅拌站因向行某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争供混凝土引发矛盾。2016年4月17日7时许,为防止对方搅拌站强行占领施工场地,**搅拌站老板赵某甲(已判刑)召集人员并安排负责人李某某(已判刑)带领铲车司机张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甄某某(已判刑)等10余名员工、开4辆铲车来到“**”项目工地。为阻止**搅拌站混凝土泵车进入工地,指挥2辆铲车停在工地北门附近,另2辆铲车停在工地北侧的公路上。**搅拌站老板仝某某(已判刑)得知情况后,安排赵某乙(已判刑)、高某某(已判刑)带领铲车司机乔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宋绍博等10余名人员,并指挥2辆铲车来到现场,强行通过,引发双方铲车铲斗互撞,**搅拌站召集的社会人员,手持钢管、砖块对**搅拌站的铲车进行打砸,致双方各有1辆铲车侧倒,另外4辆铲车玻璃损坏。在斗殴过程中,**搅拌站一方的高某某、闫某某(已判刑)等人跑到现场路段南侧临街的2层楼顶,高某某用气枪将**搅拌站铲车司机刘某某胸部打伤,**搅拌站另一名司机张某某在铲车侧翻时右臂轻微擦伤。打完后,高某某、闫某某等人在行某某**河**处搭乘在此等待的宋绍博的车逃走。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搅拌站被撞四辆铲车的损失在基准日的价格为2836元;**搅拌站被撞2辆铲车的损失在基准日的价格为2480元。
2015年10月17日,孟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宋绍博拦截**搅拌站往开发区送水泥的罐车,并将**搅拌站的罐车扣往**搅拌站。仝某某、宋绍博(已判刑)等人在西外环发现**搅拌站的罐车,仝某某等人将该车逼停,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单某某(已判刑)开车带人过来将仝某某撞倒,后双方发生殴斗,仝某某电话通知赵某乙、高某某等人赶到,双方发生殴斗。单某某等人逃到西环**车厢厂内,仝某某带人冲到屋内,双方再次发生殴斗。后在行某某**医院过道,孟某某、闫某某、宋绍博等人对单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仝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赵某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单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发现神行机动车损失在基准日的价格为27499元,三菱(冀A*****)汽车、大众志俊汽车损失(冀A*****)在基准日的价格为8305元,大众迈腾(冀A*****)汽车损失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0536元,大众捷达、福田混凝土罐车损失(冀A*****)在基准日的价格为6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绍博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仝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绍博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绍博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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