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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宋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8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9年7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9年9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淮安区车桥镇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窃财物时,被赶回家中的杨某甲发现,宋某某遂丢弃所窃财物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2、2019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淮安区复兴镇任桥街被害人王某某家商店中,盗走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900元。

3、2019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至淮安区**镇**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从被害人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4、2019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至淮安区**镇**村**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及金戒指一枚,离开现场时被陈某某抓住。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40元。

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建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案卷宗材料叁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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