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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北省邯郸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报酬于2019年8月4日9时许,受人安排携带装有毒品的纸质手提袋从云南省出发,先后乘车途经昆明、宣威、威宁、毕节等地,于同年8月7日18时许到达重庆市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夹层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袋。经称量,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043.77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6.0%和16.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043.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虹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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