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7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沙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沙县**乡**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7日、6月2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5日、7月2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6月5日、8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3月24日至4月7日;2017年6月6日至6月20日;2017年8月21日至9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向**银行三明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0735********)。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多笔,扣除卡内原先余额及其归还的部分款项,该卡已实际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71476.8元。发现该卡透支后,**银行三明分行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3月12日等日多次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催收,并多次以上门等方式向其催收,经催收被告人宋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本金。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沙县公安局大洛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归还**银行三明分行人民币11.1万元,且取得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报案材料;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申请单、催收材料、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还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恶意透支人民币达67147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艳琪
检 察 员:尤振声
2017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沙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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