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村**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郴中心酒店3005房间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将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邓某某。抵扣部分债务后,宋某最终收取邓某某1200元毒资。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郴中心酒店附近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尚未支付1700元毒资。民警于2020年1月14日在郴州市北湖区郴中心酒店3005房抓获张某某和邓某某,并在其二人身上查获了疑似毒品,经鉴定,从张某某和邓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有9克系宋某所有。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其蓝色挎包携带43包疑似毒品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郴中心酒店3005房,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称量,毒品总净重24.66克。
被告人宋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21号、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7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检查、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4.6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张某某均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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