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诉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呈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网上赌博导致经济拮据,2019年6月初,宋某某通过QQ认识一名男子,该男子称去缅甸做游戏推广可以赚钱,宋某某遂从山西到达云南,后对方派人将其接到缅甸与该男子见面。后该男子要求宋某某帮忙运送毒品至中国境内,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宋某某一万元作为报酬,宋某某同意并从口吞下62颗毒品可疑物至体内。2019年6月16日对方派人将宋某某从缅甸送到昆明,宋某某从昆明乘坐火车达到重庆,在重庆乘坐范金平的网约车到乐山,当日20时15分到达乐山市中区全福镇绕城高速出站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宋某某从肛门处排出毒品可疑物62颗。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总重量为349.7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349.7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丽梅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叁卷、散页材料肆页、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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