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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大人",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现住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2007年因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五通桥区**镇**街**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吸食杨某某提供的毒品海洛因,后杜某某与杨某某在宋某某家中过夜。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五通桥区**镇**街**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采用注射等方式吸食杨某某提供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亚凌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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