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690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沐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 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0日被沐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18日复报至本院。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沐阳县**街道**小区** 号楼**室其住处,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宋某某让胡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殴打李某某。胡某某至现场后持匕首将李某某戳伤,致李某某心包破裂伴左心房壁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及肠破裂。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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