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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巷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7年通过网络结识,宋某隐瞒已婚的事实,虚构自己的教育背景、工作单位等外在条件,与李某某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至2019年间,宋某编造购买婚房、出差应急等各类事由骗取李某某的信任,李某某在其居住地(位于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多次向宋某汇款。经查,宋某从李某某处获取的钱款为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宋某诈骗被害人李某某钱款的经过。

2、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其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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