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攀),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98********,汉族,大专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岚皋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镇**社区****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3日、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宋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宋某将毒品藏匿于体内,持昆明至郑州的车票,于昆明站乘坐G404次列车,至郑州东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宋某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7个,经称量共计301.56克。经鉴定,宋某携带毒品为海洛因,含量为70.4%。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毒品已被全部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物证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排毒、称量及取样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非法运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宋杨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十八张,其他材料四十八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