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宋某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号。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宋某河窜至天台县**街道**村**号附近,趁无人之际,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盗走范某某放置在二楼柜子内钱包中的10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某河窜至天台县**街道**路**号附近,趁无人之际,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走挂在门背后布袋里的30元人民币。
(三)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河窜至天台县**街道**路**号附近,趁无人之际,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走一楼东边房间门后包内的9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河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袁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范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河供述和辩解;
5. 手印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河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发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河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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